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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伙同喻*、张*(均已判刑)到修文县扎佐镇石竹村一组村民路某家院坝里,将路某家一台型号为XPB851186型的“海尔”牌洗衣机盗走。随后三人又来到隔壁“思味酒楼”煤棚内,将该酒楼两个铁炉子、380斤马铃薯、一辆手推车盗走,并于同日早上将上述所盗物品销赃。经修文县*中心鉴定:被盗洗衣机、铁炉子、380斤马铃薯、一辆手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6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路*、饶*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何*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价值1636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因吸毒被劳动教养,有前科情节的指控,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何*盗窃作案金额1636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之规定,被告人何*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每月应参加不少于八小时的社区服务,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以保证其及时融入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每月参加社区服务八小时。

三、被告人何*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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