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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系吸毒人员,其为了吸食毒品,在2015年4月至6月期间多次实施了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19日,谢某某在盐津*五转盘“中铁快运”店内,将被害人文某某的一部价值1074元的苹果牌4S手机盗走。

2.2015年4月25日,谢某某在仁怀*办事处一转盘地下商场“时尚衣影”店内,将被害人秦某某的一部价值1483.17元的苹果牌5S手机盗走。

3.2015年5月3日,谢某某在中枢街道办事处人民商场附近“超值100”店内,将被害人周*的一部价值654.12元的步步高牌手机盗走。

4.2015年5月8日,谢某某在仁怀*办事处一转盘“方太专卖店”店铺内,将被害人袁某某的一部价值1125.16元的欧普牌手机盗走。

5.2015年5月19日,谢某某在仁怀*办事处四号区“女人心”店内,将被害人蒋某某的一部价值1585.16元的小米4S手机盗走。

6.2015年6月6日,谢某某在仁怀*办事处新车站附近“阎*家常馆”店内,将被害人罗某某的一部价值2514元的苹果牌5S手机盗走。

7.2015年6月7日,谢某某在中枢街道办事处三转盘“闽乐矿山五金机电”店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价值539.25元的三星牌手机盗走。

8.2015年6月8日,谢某某在仁怀*办事处“金庭水岸”附近“安康大药房”店内,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部价值569.48元的三星牌手机盗走。

9.2015年6月9日,谢某某在仁怀*办事处一转盘“丽婴十八坊”店内,将被害人周*的一部价值1317.44元的苹果牌4S手机盗走。

10.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在仁怀市*处地税局旁的“迪信通”手机店内,将该店一部价值579元的红米2手机、一部价值820元的红米NOTE手机、一部价值1779元的小米4手机盗走。

11.2015年6月12日,谢某某在仁怀*办事处耗儿山“张*烟酒商贸”店内,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价值2245.84元的苹果牌5S手机盗走。

12.2015年6月15日,谢某某在仁怀*办事处一转盘地下商场“千千氏”店内,将被害人涂某某的一部价值1299.96元的步步高牌手机盗走。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共计价值17585.58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在归案后坦白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但未退赔的情节,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公诉机关建议对谢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某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退赔给被害人文某某一千零七十四元;退赔给被害人秦某某一千四百八十三元一角七分;退赔给被害人周*甲六百五十四元一角二分;退赔给被害人袁某某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一角六分;退赔给被害人蒋某某一千五百八十五元一角六分;退赔给被害人罗某某二千五百一十四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某五百三十九元二角五分;退赔给被害人杨某某五百六十九元四角八分;退赔给被害人周*乙一千三百一十七元四角四分;退赔给“迪信通”手机店三千一百七十八元;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某二千二百四十五元八角四分;退赔给被害人涂某某一千二百九十九元九角六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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