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谢*系吸毒人员。2015年3月28日17时许,谢*和宋*(另案处理)来到仁怀*办事处“翔达*限公司”内,二人在与该公司员工王*甲商谈租车事宜的过程中,谢*将被害人王*甲的一部价值4451元的苹果6型手机盗走。后二人将该手机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段*。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2.2015年3月29日16时许,谢*和宋*来到仁怀*办事处人民商场路口北京布鞋店内,宋*趁谢*选鞋的过程中,将被害人王*的一部价值477元的糯米牌手机盗走。后二人准备将该手机卖给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谢*身上查获赃款900元,从宋*身上查获赃款500元。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谢*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曾犯罪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予考量。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二、涉案赃款一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