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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举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刘*为筹集毒资,携带一把折叠水果刀从贵阳市白云区到修文县扎佐镇腾飞路的菜市场寻机扒窃。同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趁正在腾飞路买东西的该镇居民张*不备之机,将张*放在上衣口袋中的一部价值1190元且型号为P709的三星手机盗走。案发后,所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唐*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扒窃公民价值1190元的手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为筹集毒资而盗窃,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可从轻处罚;所盗财物已追还被害人,量刑时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涉案款70元,经庭审查明,该款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实施本次犯罪的所得,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叠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三、随案移送的人民币70元,退回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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