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修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不服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贵阳**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筑刑二终字第147号刑事裁定书以“审判程序违法”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重新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4日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和修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重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开车来到修文县扎佐镇石竹村六组,以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陈*乙家,准备上陈*乙家二楼实施盗窃时被陈*乙发现,陈*乙随即抓住被告人吴**,被告人吴**即用随身携带的电棒电击陈*乙后逃跑。

一个月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开车再次来到陈*乙家,仍以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陈*乙家,将陈*乙家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液晶电视机盗走。后被告人吴**在贵阳头桥路边将所盗赃物销赃给一收售二手家电的男子,获赃款1700元,用于消费。

2、2013年6月19日凌晨许,被告人吴**开车来到修文县扎佐镇石竹村一组,以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张*家,将张*家的一台液晶电视机盗走。后被告人在贵阳头桥路边将所盗赃物销赃给一收售二手家电的男子,获赃款600元,用于个人消费。经修文县**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

3、2013年7月23日凌晨许,被告人吴**开车来到修文县扎佐镇石竹村一组,以攀爬开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蒋*甲家,将蒋*甲家的一台液晶电视机盗走。后被告人在贵阳头桥路边将盗窃得来的液晶电视机销赃给一收售二手家电的男子,获赃款600元,用于个人消费。

4、2013年7月23日凌晨许,被告人吴**开车来到修文县扎佐镇大山村上石组,以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廖某家,将廖某家的一台液晶电视机盗走。后被告人在贵阳头桥路边将所盗赃物销赃给一收售二手家电的男子,获赃款1000元,用于个人消费。经修文县**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085元。

5、2013年10月30日凌晨许,被告人吴**开车来到修文县扎佐镇石竹村一组,以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陈*甲家,将陈*甲家的一台液晶电视机盗走。后被告人在贵阳头桥路边将所盗赃物销赃给一收售二手家电的男子,获赃款1200元,用于个人消费。经修文县**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4590元。

6、2013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开车来到修文县扎佐镇新元村,以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李*家,将李*家的5000元现金和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修文县**中心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7、2014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吴**开车来到修文县久长镇驴坊村,以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张*,将张*家的1600元现金、一块手表及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被告人在贵阳头桥路边将所盗赃物销赃给一收售二手家电的男子,获赃款600元,用于个人消费。被盗手表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失主。经修文县**中心鉴定:被盗手表和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641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吴**家属赔偿受害人陈*甲损失3000元,赔偿受害人张*损失1000元,被害人陈*甲、张*对被告人吴**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与案件相关的书证;被害人陈**、张*等人的陈述;证人唐*、郭*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庭审中辩称:在盗窃陈*乙家时被发现并被陈*乙抓住,自己为逃跑,在双方在抓扯的过程中不知道是谁摁到了电击棍发出火花后才得以逃脱。

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孝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2、即便认定被害人陈*乙家2013年4月2日被盗窃系被告人所为,被告人也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没有为了抗拒抓捕而故意、主动的使用电棍;3、即便吴*孝构成抢劫,其也不是入户抢劫,其有自首、未遂等从轻减轻的情节;4、被告人有认罪态度好、家属积极赔偿等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犯罪事实

2013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开车来到修文县扎佐镇石竹村六组,以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该组村民陈*乙家,准备上陈*乙家二楼实施盗窃时被陈*乙发现,陈*乙随即抓住被告人吴**,被告人吴**即用随身携带的电棒电击陈*乙,之后逃离了陈*乙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现场处警记录,证实2013年4月2日5时09分,修文县扎佐镇石竹村六组陈**报警称家中发现一名作案人员进入,嫌疑人带了一根电警棍,与陈**、陈*乙父子抓扯打斗,陈*乙右手拐关节被打脱臼,左小腿被打伤,陈**双脚膝盖处受伤,嫌疑人现已逃离现场。

2、2015年6月4日修文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2日陈*乙家被盗案,该局未确定吴**系陈*乙家被盗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吴**于2014年11月1日主动向该局交代了该起犯罪事实。

二)被告人吴**的供述:2013年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我从老家开着自己的车去扎佐。大概12点钟的时候到了离扎佐一公里多远的地方,我就去到马路边的一户人家,用插片把那户人家的一楼门打开了,准备上二楼偷东西,正准备上二楼的时候,房间里面就出来一名男子,并把灯打开,打开之后,那名男子就看到了我,并来追我,我就转身跑,那名男子在我开门跑的时候就把我抓住不放,我也使劲挣扎,但是那名男子还是不放,我就用随身携带的电棒向那名男子打了一下,那名男子就一下把我放开了,我一下就从房间里面跑了出去,那名男子追了出来,后来没追到我就回去了。我跑到附近的地里躲了一会儿就出来开车回贵阳了。

三)被害人陈**的陈述:2013年4月2日凌晨4点钟左右,我还在扎佐镇石竹村六组我家二楼卧室里玩电脑,就听见我家一楼厨房的门有响声,我就下楼看是怎么回事,刚走到楼梯间,我打开楼梯间的灯,就看到一个二十七八岁穿黑色棉衣的男子从楼下往楼上走,我和他互看几秒钟后,他就转身往我家楼下跑去,我赶紧追上去,一边追一边喊我父亲陈**,黑衣男子打开我家前门准备跑,我用右手拉住他的衣领,他转过身来扭了一下我的右手,我又伸出左手去拉他,黑衣男子掏出一根电棒来往我右手杵了两下,我感觉我的右手连同右肩又麻又痛,就松开了左手,黑衣服男子就趁机跑出门去,我和我爸爸追到离我家后面三四百米的砖厂工人宿舍那里,黑衣男子就跑不见了,我就到林场医院去治我脱臼的右手了。

四)证人证言:1)证人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日凌晨5时左右,唐*在砖厂宿舍睡觉时听到有人喊抓小偷,唐*起床出来看到砖厂老板郭*家两夫妻、砖厂的其他工人都起来了,还有一个中年男子和一个年轻男子跑过来,自己听中年男子说有小偷进入他家屋里了,他们就到处找小偷,后来他们没有找到就回家了。

2)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日凌晨4时20分左右,其在自己的砖厂宿舍睡觉时听见陈*乙喊自己,说他们在抓强盗,郭*就和陈*乙父子一起追,追到砖厂宿舍边上厕所那里就没有再追了。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自己家在2013年被偷过两次,第一次是小偷进来偷东西的时候被自己的老公陈*乙发现了,陈*乙就去追小偷,那个小偷还用带电的电棒打了他就跑了。

五)物证:随案移送的电击手电筒一把,电击棍一根(黑色长方体)及开锁工具等,证实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被告人吴**在入户实施盗窃时因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关于被告人吴**提出自己没有反抗、也没有打过被害人,是双方在抓扯的过程中摁到了电击棍的辩解意见,经查:2013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手持该电击棍进入被害人家实施盗窃,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该电击棍,结合该电击棍的功能、用途、使用方法及产生的伤害效果,同时结合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吴**在修文县看守所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吴**在入户实施盗窃时,因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相威胁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吴**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吴*孝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没有为了抗拒抓捕而故意主动使用电棍、被告人不构成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吴*孝在修文县看守所的供述、被害人家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佐证,证实了被告人吴*孝于2013年4月2日入户进入被害人陈*乙家房间内实施盗窃行为时,因被被害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电击棍电击被害人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吴*孝的行为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且系入户抢劫,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开车再次来到修文县扎佐镇石竹村六组陈*乙家,仍以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陈*乙家中,将陈*乙家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液晶电视机盗走。后被告人吴**将所盗赃物在贵阳头桥路边销赃给一个收售二手家电的男子,获赃款1700元。

2、2013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开车来到修文县扎佐镇石竹村一组,以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张*家,将张*家的一台液晶电视机盗走。后被告人在贵阳头桥路边将所盗赃物销赃给一收售二手家电的男子,获赃款600元。经修文县**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

3、2013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吴**开车来到修文县扎佐镇石竹村一组,以攀爬开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蒋*甲家,将蒋*甲家的一台液晶电视机盗走。后被告人在贵阳头桥路边将所盗赃物销赃给一收售二手家电的男子,获赃款600元。

4、2013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吴**开车来到修文县扎佐镇大山村上石组,以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廖某家,将廖某家的一台液晶电视机盗走。后被告人在贵阳头桥路边将所盗赃物销赃给一收售二手家电的男子,获赃款1000元。经修文县**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085元。

5、2013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开车来到修文县扎佐镇石竹村一组,以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陈*甲家,将陈*甲家的一台液晶电视机盗走。后被告人在贵阳头桥路边将所盗赃物销赃给一收售二手家电的男子,获赃款1200元。经修文县**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4590元。

6、2013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开车来到修文县扎佐镇新园村,以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叶*家,将租住叶*家的李*的一部OPPO手机和5000元现金盗走。经修文县**中心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7、2014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吴**开车来到修文县久长镇驴坊村,以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张**,将张**的1600元现金、一块手表及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被告人在贵阳头桥路边将所盗赃物销赃给一收售二手家电的男子,获赃款600元。经修文县**中心鉴定:被盗手表和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6415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家属赔偿受害人陈*甲损失3000元,赔偿受害人张*损失1000元,被害人陈*甲、张*对被告人吴**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等;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叶*的证言;被害人王*、廖*、陈**、张*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入室盗窃公民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4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吴**在入户实施盗窃时因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相威胁,属转化型抢劫,应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且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系流窜作案,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在实施盗窃时因被他人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鉴于未实际取得财物系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且被告人的行为亦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应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在公安机关未锁定嫌疑人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不同种罪行,虽然其在庭审过程中辩称自己没有打过被害人、是双方在抓扯的过程中不知道是谁摁到了电击棍,但是被告人的该辩解未否认其用电击棍电击被害人、并趁此机会逃跑的客观事实,故被告人吴**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亲属主动退赔了部分被盗损失,量刑时可对被告人吴**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套(17个),腰带两根,予以没收销毁。

三、随案移送的OPPO手机一部,发还本案被害人李*。

四、被告人吴**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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