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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华系吸毒人员。2015年5月19日中午,冯*华驾驶租赁的车辆来到仁怀市五马镇三元村马安组,进入该组村民余*家中,将余*家卧室内的现金10000元和一部价值745元的三星牌手机盗走。被盗的手机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冯*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加之已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九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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