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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赵*在仁怀*办事处“红色风暴网吧”上网时,趁在该网吧上网的失主刘*熟睡之机,将刘*裤包里一部价值1992元的oppo牌手机盗走。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未退赔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予考量。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赵*赔偿给被害人刘*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千九百九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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