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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甲、班*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甲、班*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甲、班*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底,被告人班*甲邀约被告人班*乙三次到修文县六桶镇花榔村村民曾*家,翻窗入室将曾*家27包食盐、6瓶雪花啤酒、1个铁制火炉、1个不锈钢锅、1个电饭锅、1台电磁炉、2个铝锅、1台缝纫机、1台创维牌电视机、1套卫星接收设备盗走,藏匿于被告人班*甲家中。后被告人班*甲将所盗电视机和缝纫机以80元卖给一收废铁的人,被告人班*甲分得60元,被告人班*乙分得20元。经修文县*中心鉴定:27包食盐、6瓶雪花啤酒、1个不锈钢锅价值2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1个铁制火炉、1个不锈钢锅和25包食盐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班*甲、班*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班*甲、班*乙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艾某某的证词;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班*甲、班*乙的供述;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班*甲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班*乙在六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甲、班*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窃取的手段,三次入室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班*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被告人班*乙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部分财物已追回发不被害人,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班*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班*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三、二被告人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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