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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丁*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丁*与陈*、小*(二人身份不详)共谋以丢包诈骗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同月15日四人驾驶一辆租赁的车牌号为贵F的白色轿车从贵阳北站上兰海高速公路寻找作案目标,后在息烽县马山路段搭载张*前往贵阳市*。当车行至兰海高速修文县扎佐镇新柱村路段时,被告人张*、丁*与陈*、小*以钱包丢失且钱包内的银行卡里的钱有可能被转走为名,骗取张*的银行卡及密码,且被告人张*趁张*不备之机,将张*的一张邮政储蓄卡盗走,并将卡内的13000元现金取走。后被告人张*分得2600元,丁*分得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的女朋友替其退缴2000元赃款,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2、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张*、丁*伙同陈*(另案处理)共谋以丢包诈骗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次日中午12时许,三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H的轿车在贵阳市搭载董*由兰海高速经贵遵路段往修文收费站方向行驶。当车驶出修文收费站后,被告人张*以上厕所为由,故意将自己的钱包丢到座位上。车出收费站后,被告人张*、丁*与陈*以钱包丢失且钱包内的银行卡里的钱有可能被转走为名,骗取董*的银行卡及密码,且被告人张*趁董*不备之机,将董*的一张建设银行储蓄卡调包,并将卡内的10000元现金取走。后被告人张*分得6700元,丁*分得500元。被告人张*将所获赃款用于赌博和吸食毒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董*的陈述;被告人张*、丁*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二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丁*在一年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盗窃金额23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丁*系流窜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为吸食毒品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朋友为其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张*、丁*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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