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罗*与其侄儿罗*贵从贵阳市白云区乘坐公交车回修文县城。两人上车后,罗*贵即坐在公交车前方第三、四排的位置,被告人罗*则找到公交车后部倒数第二、三排的位置坐下。当公交车沿白修线行至修文县龙场镇王官村路段附近时,被告人罗*见坐在自己前一排的杨*闭着眼睛在睡觉,遂用随身携带的剃须刀割坏了杨*的上衣包,掏出其上衣包内装有617元现金的钱夹,因杨*感觉异样而被发现。后被告人罗*准备逃跑时被杨*抓住;此时,罗*贵见被告人罗*被杨*抓住,遂上前帮助罗*挣脱,但因杨*一直牢牢将被告人罗*抓住,罗*贵遂跳窗离开。杨*随即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并将被告人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的供述;书证;证人李*的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本院查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罗*的上述犯罪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且应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短时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公民财物,被告人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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