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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严*与赵*、袁*(二人已判决)经预谋,由赵*、严*将遵义县平正乡凤凰村店子坝组被害人张*家牛圈内一头黄牛盗出后,由袁*驾*CS1526号俊风牌轻仓栅式货车将牛运走。后经袁*联系李*(已判决),李*明知该牛系盗窃所得仍以5400元的价格购买。经认定,被盗牛价值18000元,已由李*返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严*于2015年3月1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寄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加之被盗耕牛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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