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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翻窗进入位于息烽县鹿窝乡三友村水头组被害人何*家中,将何*家中的电脑显示器一台、键盘一个、被套一床盗走。经息烽县*中心鉴定,被盗物资价值人民币475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资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予以扣押。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为: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赃物电脑显示器一台、键盘一个、被套一床(均暂存于息烽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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