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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在息烽县永靖镇将杨某某经营的“雀友”麻将机店内的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笔记本电脑、蔡*经营的“合心”手机店价值人民币5328元的金立牌手机6部偷走。案发当天,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薛某某主动供述了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蔡*某、杨某某、蔡*某、周*的陈述,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手续,领条,进货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薛某某科处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到息烽县永靖镇虎城大道4号楼被害人杨某某出售麻将机的店铺内,将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笔记本电脑1台盗走,后又到息烽县永靖镇筑北商业大道A栋附6号被害人蔡*经营的“合心手机专卖店”内,将价值人民币5328元的金立牌手机6部盗走。案发当日,被告人薛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所盗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杨某某、蔡某某、周*的陈述,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手续,领条,进货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所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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