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刘**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刘*将谢某某放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龙洞街80号家中厨房内的一部价值1350元的白色华为牌手机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刘*得知被害人已报警,遂通过他人将手机归还了被害人。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潜入务川自治县都濡镇龙洞街80号谢某某家,将谢某某放置于厨房的一部价值1350元的白色华为牌手机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刘*得知被害人已报警,遂通过他人将手机归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盗手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唐*A、徐*、唐B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务川自治县看守所情况说明、刑满释放证明,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都濡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5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刘*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所盗窃赃物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被告人刘*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刘*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