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息烽县永靖镇阳光地带2号楼3单元5-1室,将与其同住的黄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白色苹果牌4S手机和黄光会手提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盗走。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杨某某、肖*的证词,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发票,价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谅解书及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邹某某科处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对邹某某被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以被告人邹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再犯可能性均不大,且在到案后积极、主动、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为由进行辩护,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一同在黄某某租住的息烽县永靖镇阳光地带2号楼3单元5-1室睡觉。次日8时许,被告人邹某某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白色苹果牌4S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700元盗走。

案发后,被害人邹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元,且所盗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黄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杨某某、肖*的证词,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发票,价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谅解书及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某在庭审中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所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