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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冉*、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刘*、冉*、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3日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冉*、吴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18日早上,被告人刘*、冉*、吴某某和朱*、张*(二人身份不详,在逃)经共谋后,由被告人吴某某开车送被告人刘*和张*、朱*从德江县城到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扒窃,到达都濡镇后,被告人刘*和张*、朱*三人相互配合,在务川自*星桥菜市先后扒窃田某某、陈*、马某某现金共计1000余元后潜逃。作案后,四人分赃挥霍。2、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冉*、刘*和田*(在逃)从德江县乘车来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后,被告人刘*、冉*到都濡镇务星桥菜市,二人相互配合将彭某某的5000余元现金扒窃,作案后二被告人将赃款挥霍。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冉*、吴某某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刘*、冉*、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8日早上,被告人刘*、冉*、吴某某和朱*、张*(二人身份不详,在逃)经共谋后,由被告人吴某某开车送被告人刘*和张*、朱*从德江县城到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扒窃,到达都濡镇后,被告人刘*和张*、朱*三人相互配合,在务川自*星桥菜市先后扒窃田某某、陈*、马某某现金共计1000余元后潜逃。2、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冉*、刘*和田*(在逃)从德江县乘车来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后,被告人刘*、冉*到都濡镇务星桥菜市,二人相互配合将彭某某的5000余元现金扒窃,作案后被告人冉*分得赃款3500元,被告人刘*分得赃款500元,余款被二被告人用于回德江途中加油、用餐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向某某、安*、冉*某、申*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陈*、马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冉*、吴某某的供述,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德江县看守所羁押证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狱罪犯档案资料,德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德江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刘*、冉*、吴某某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冉*、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刘*二次共盗窃6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冉*盗窃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某某盗窃1000元人民币,均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人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吴某某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刘*与他人积极配合实施盗窃,在作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刘*等人共谋后,从德江驾车运送刘*等人到务川县城作案,并在车上等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冉*在共同作案中,二被告人分工合作,积极配合,互不区分主从,但被告人刘*分得较少赃款,可比照被告人冉*从轻处罚。被告人冉*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可对被告人冉*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刘*、吴某某从轻处罚。此外,三被告人盗窃所得赃款应继续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刘*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冉*七个月以上一年零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4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5日被羁押的39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4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25日被羁押的33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吴某某盗窃的1000元人民币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刘*、冉*盗窃的5000元人民币,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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