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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王某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郑*、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2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刘*与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到息烽县永靖镇后坝村坪上组曾红家门口的王某某家土里(原输油管道施工工地),将程*放在此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挖机破碎锤盗走。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曾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程*的陈述,被告人刘*、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刘*、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科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被告人刘*、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其他事实不持异议,以本案被盗物品鉴定价格过高为由进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杨某某被指控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以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为由进行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2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到息烽县永靖镇后坝村坪上组王某某家土里(原输油管道施工工地),将被害人程*存放在该处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挖机破碎锤盗走。

案发后,被盗破碎锤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证人曾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程*的陈述,被告人刘*、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万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刘*提出犯意,起主导作用,是主犯,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能坦白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杨某某提出的本案被盗破碎锤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因本案价格鉴定意见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并已告知各被告人,且被告人刘*、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人刘*、杨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为:建议对四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涉案赃物挖机破碎锤一个(暂存于息烽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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