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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息烽县永靖镇文化北路沁园商务宾馆当保安巡逻时,看见宾馆三楼库房门关着但钥匙未取,遂趁无人之机用钥匙打开库房门进行盗窃,盗走福贵烟两条、喜贵烟一条、福贵烟两包、磨砂烟一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025.2元。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杨*、管*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科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9日21时许,息烽县永靖镇文化北路沁园商务宾馆的保安被告人李某某在该宾馆三楼巡逻时,发现库房门关着但钥匙未取,遂将钥匙取走,后趁无人之机用钥匙打开库房门将该宾馆福贵烟两条、喜贵烟一条、福贵烟两包、磨砂烟一包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26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赃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证人杨*、管*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尚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已对被害人进行退赃退赔,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六个月以下刑罚,可适用缓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另,息烽县司法局认为对被告人李*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故根据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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