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李*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息烽县小寨坝镇舒意浴室内,趁人不备,将卢某某放在躺椅上的现金人民币4800元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当日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所盗现金人民币4800元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聂某某的证词,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清单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现金人民币48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所盗赃款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某某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临时起意,盗窃数额较小,且所盗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在案发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处拘役三个月的刑罚的建议,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案不宜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或处拘役三个月的刑罚,该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赃款已追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该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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