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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任某某、丁*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郑*、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潘*、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方某某、任某某、丁*到息烽县小*化肥有限公司1号老磷炉原料堆放库,盗窃了两台电动机。经息烽*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台电动机价值1268元人民币;

2014年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任某某、丁*窜至息烽县*团磷业公司2号老磷炉2楼,盗窃了四块电极短网,当日早上7时许,方某某驾驶其面包车运送电极短网途经开磷集团二铵门岗,因车辆出故障被当场抓获。经息烽县*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块电极短网价值3657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丁*到公安机关投案。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唐某某、王某某、张*、杨某某、郑某某、何某某的证词,被告人方某某、任某某、丁*的供述,情况说明,现场辩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称量记录及其他材料,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方某某、任某某、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三被告人科处刑罚。

本院查明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被告人任某某、丁*无辩解,被告人方某某以自己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为由进行辩护。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对方某某被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以被告人方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初犯,方某某在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所盗物品已被单位收回,没有给单位造成实际损失为由进行辩护;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对任某某被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以被告人任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014年2月25日参与的这次犯罪系盗窃未遂,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也未提供犯罪工具,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

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方某某、任某某与被告人丁*到息烽县小*化肥有限公司1号老磷炉原料堆放库,将价值1268元人民币的电动机2台盗走;

2014年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任某某与被告人丁*到息烽县小*化肥有限公司2号老磷炉2楼,盗窃了价值36570元人民币的电极短网4块并装入被告人方某某的贵A8283B号面包车,后由被告人方某某驾驶该面包车途径贵阳中*限公司一门岗处,因车辆出故障被当场查获而未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丁*于2014年3月5日到贵阳市公安局中心分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王某某、张*、杨某某、郑某某、何某某的证词,被告人方某某、任某某、丁*的供述,情况说明,现场辩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称量记录及其他材料,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任某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7838元(其中未遂1次,价值人民币3657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方某某、任某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任某某、丁*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所盗物资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方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方某某在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是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方某某及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述事实,且贵阳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因车辆出故障被查获时自称该物资系在单位捡得而未如实交待盗窃的事实,故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方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也未提供犯罪工具,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因在本案中,二被告人均供述对方是犯意的提出者,被告人方某某提供作案工具,被告人任某某在犯罪活动中联系装载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方某某、任某某、丁*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为:被告人任某某、丁*具有自首、被告人丁*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贵A8283B号面包车1辆(该车暂存于贵阳市公安局中心分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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