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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陈*和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息烽县小寨坝镇,将董某某堆放在自己家补胎店门口的50个废旧轮胎、杨某某堆放在自己家补胎店门口的25个废旧轮胎、彭某某堆放在自己家补胎店门口的14个废旧轮胎,共计价值人民币8900元的89个废旧轮胎盗走。

2、2013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陈*和徐*、刘某某等人到息烽县永靖镇阳朗村,将龙*堆放在自己家补胎店门口的20个废旧轮胎、吴某某堆放在自己家补胎店门口的5个废旧轮胎、王某某堆放在自己家补胎店门口的20个废旧轮胎、董某某堆放在自己家补胎店门口的3个废旧轮胎,共计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48个废旧轮胎盗走。

3、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陈*和徐*、刘某某等人到思南县孙家坝镇水泥厂附近,将袁*某堆放在自己家补胎店门口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40个废旧轮胎盗走。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龙*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杨某某等的陈述,被告人袁*、陈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袁*、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陈某某科处刑罚。

被告人袁*、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陈某某与他人到息烽县小寨坝镇,将被害人董某某堆放在自己家补胎店门口的50个废旧轮胎、被害人杨某某堆放在自己家补胎店门口的25个废旧轮胎、被害人彭某某堆放在自己家补胎店门口的14个废旧轮胎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89个废旧轮胎共计价值人民币8900元。

2、2013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陈某某与他人到息烽县永靖镇阳朗村,将被害人龙*堆放在自己家补胎店门口的20个废旧轮胎、被害人吴某某堆放在自己家补胎店门口的5个废旧轮胎、被害人王某某堆放在自己家补胎店门口的20个废旧轮胎、被害人董某某堆放在自己家补胎店门口的3个废旧轮胎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48个废旧轮胎共计价值人民币4800元。

3、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陈某某与他人到思南县孙家坝镇水泥厂附近,将被害人袁*某堆放在自己家补胎店门口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40个废旧轮胎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证人龙*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杨某某等的陈述,被告人袁*、陈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袁*、陈某某在庭审中尚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陈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为:二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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