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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2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到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9号楼骏驰洗车场院坝里,将吕某某停放在洗车场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5680元的黑色北京现代牌索纳塔轿车盗走。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购车发票及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科处刑罚。

被告人谭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以轿车价格鉴定结果偏高为由进行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到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9号楼骏驰洗车场院坝,将息烽县发展和改革局停放在洗车场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5680元的黑色北京现代牌索纳塔轿车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所盗轿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购车发票及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56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谭某某提出的被盗轿车价格鉴定价值偏高的辩解意见,因该轿车价格鉴定意见系由有资质的国家价格鉴定部门依法鉴定得出,且公安机关向被告人谭某某告知该价格鉴定意见时,被告人谭某某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人谭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谭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为:被告人谭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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