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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刘**、王**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刘*、王*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王*、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18日晚上,被告人欧*、刘*、王*共谋后,驾车到务川自*村邓家组,趁夜深人静之机,将鲁某某家一头价值人民币5500元的耕牛盗走。2、2013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欧*、刘*、王*共谋后,驾车到德江县楠杆乡火石村川田坝组,趁无人之机,将王一家共计价值人民币1005元的物品(30斤柴油、8包尿素、1包复合肥、80斤油粑)盗走。3、2013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欧*、刘*、王*共谋后,驾车到凤冈县石径乡青滩村祠堂坝组,趁夜深人静之机,将聂某某家一头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耕牛盗走。4、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欧*、刘*、王*共谋后,驾车到思南县亭子坝乡幸福村堡上组,趁夜深人静之机,将李一家一头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耕牛盗走。5、2013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欧*、刘*、王*共谋后,驾车到德江县楠杆乡兴隆村上关坪组,趁夜深人静之机,将莫*家一头价值人民币8400元的耕牛盗走。6、2013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欧*、刘*、王*共谋后,驾车到务川自*村上午组,趁夜深人静之机,将陈一家一头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耕牛盗走。7、2013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欧*、刘*、王*共谋后,驾车到思南县亭子坝乡亭子坝村葫芦组,趁夜深人静之机,将涂某某家一头价值人民币5050元的耕牛盗走。8、2013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欧*、刘*、王*共谋后,驾车到务川自治县涪洋镇前进村楼上组,趁夜深人静之机,将车某某家一头价值人民币10500元的耕牛盗走。9、2013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欧*、刘*、王*共谋后,驾车到思南县宽坪乡八一村马家寨组,趁夜深人静之机,将马某某家一头价值人民币9300元的耕牛盗走。10、2013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欧*、刘*、王*共谋后,驾车到凤冈县花坪镇茶花居勤勇组,趁夜深人静之机,将徐某某家一头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耕牛盗走。11、2013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人欧*、刘*、王*共谋后,驾车到务川自*村黄腊池组,趁夜深人静之机,将彭一家两头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0元的耕牛盗走。途经务川自治县丰乐镇庙坝村宅门组时,其中一头耕牛掉下车,次日凌晨,被田一发现,后将该牛发还失主。12、2013年冬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欧*、刘*、王*共谋后,驾车到务川自*村龙塘坝组,趁夜深人静之机,将覃某某家两头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0元的耕牛盗走,后怕被人发现,弃牛而逃。13、2014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欧*、刘*、王*共谋后,到德江县复兴乡河堡村河堡场组,趁周围无人之机,将王二家一头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山羊盗走。14、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欧*、刘*、王*共谋后,驾车到凤冈县绥阳镇大石村继光组,趁夜深人静之机,将安某某家两头共计价值人民币14800元的耕牛盗走。破案后,其中一头已追回并发还安某某。15、2014年5月9日晚上,被告人欧*、刘*、王*共谋后,驾车到思南县亭子坝乡幸福村堡上组,趁夜深人静之机,将何一家一头价值人民币8200元的耕牛盗走。破案后,该牛已追回并发还何一。16、2014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欧*、刘*、王*共谋后,驾车到务川自*村堰塘组,趁夜深人静之机,将申某某家一头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耕牛盗走。破案后,该牛追回并发还申某某。17、2014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欧*、刘*、王*共谋后,驾车到务川自*村罗肖水组,趁夜深人静之机,将何*家一头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耕牛盗走。18、2014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欧*、刘*、王*共谋后,驾车到思南县亭子坝乡亭子坝村葫芦岩组,趁夜深人静之机,将刘一放在刘*家牛圈里的一头价值人民币9500元的耕牛盗走。破案后,该牛已追回发还刘一。19、2014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欧*、刘*、王*共谋后,驾车到务川自治县丰乐镇庙坝村下村坝组,趁夜深人静之机,将杨一家一头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耕牛盗走。20、2014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欧*、刘*、王*共谋后,驾车到思南县宽坪乡八一村郭家组,趁夜深人静之机,将张某某家一头价值人民币6500元的耕牛盗走。破案后,该牛已追回发还张某某之夫郭*。21、2014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欧*、刘*、王*共谋后,驾车到务川自治县丰乐镇山江村场上组,趁夜深人静之机,将彭*家一头价值人民币10800元的耕牛盗走。破案后,该牛已追回并发还彭*。据此认为,被告人欧*、刘*、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对所盗财物的鉴定价格提出偏高的意见。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对所盗财物的鉴定价格提出偏高的意见。辩护人还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一、十二起盗窃的三头耕牛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被告人欧*、刘*、王*在犯罪过程中虽分工合作,不区分主从,但犯意的提出是被告人欧*,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刘*具有坦白情节,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且部分赃物已追回,为失主挽回了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18日晚上,被告人欧*、刘*、王*共谋后,驾车到务川自*村邓家组,趁夜深人静之机,将鲁某某家一头价值人民币5500元的耕牛盗走。2、2013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欧*、刘*、王*共谋后,驾车到德江县楠杆乡火石村川田坝组,趁无人之机,将王一家共计价值人民币1005元的物品(30斤柴油、8包尿素、1包复合肥、80斤油粑)盗走。3、2013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欧*、刘*、王*共谋后,驾车到凤冈县石径乡青滩村祠堂坝组,趁夜深人静之机,将聂某某家一头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耕牛盗走。4、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欧*、刘*、王*共谋后,驾车到思南县亭子坝乡幸福村堡上组,趁夜深人静之机,将李一家一头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耕牛盗走。5、2013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欧*、刘*、王*共谋后,驾车到德江县楠杆乡兴隆村上关坪组,趁夜深人静之机,将莫*家一头价值人民币8400元的耕牛盗走。6、2013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欧*、刘*、王*共谋后,驾车到务川自*村上午组,趁夜深人静之机,将陈一家一头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耕牛盗走。7、2013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欧*、刘*、王*共谋后,驾车到思南县亭子坝乡亭子坝村葫芦组,趁夜深人静之机,将涂某某家一头价值人民币5050元的耕牛盗走。8、2013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欧*、刘*、王*共谋后,驾车到务川自治县涪洋镇前进村楼上组,趁夜深人静之机,将车某某家一头价值人民币10500元的耕牛盗走。9、2013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欧*、刘*、王*共谋后,驾车到思南县宽坪乡八一村马家寨组,趁夜深人静之机,将马某某家一头价值人民币9300元的耕牛盗走。10、2013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欧*、刘*、王*共谋后,驾车到凤冈县花坪镇茶花居勤勇组,趁夜深人静之机,将徐某某家一头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耕牛盗走。11、2013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人欧*、刘*、王*共谋后,驾车到务川自*村黄腊池组,趁夜深人静之机,将彭一家两头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0元的耕牛盗走。途经务川自治县丰乐镇庙坝村宅门组时,其中一头耕牛掉下车,次日凌晨,被田一发现,后将该牛发还失主。12、2013年冬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欧*、刘*、王*共谋后,驾车到务川自*村龙塘坝组,趁夜深人静之机,将覃某某家两头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0元的耕牛盗走,后怕被人发现,弃牛而逃。13、2014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欧*、刘*、王*共谋后,到德江县复兴乡河堡村河堡场组,趁周围无人之机,将王二家一头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山羊盗走。14、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欧*、刘*、王*共谋后,驾车到凤冈县绥阳镇大石村继光组,趁夜深人静之机,将安某某家两头共计价值人民币14800元的耕牛盗走。破案后,其中一头已追回并发还安某某。15、2014年5月9日晚上,被告人欧*、刘*、王*共谋后,驾车到思南县亭子坝乡幸福村堡上组,趁夜深人静之机,将何一家一头价值人民币8200元的耕牛盗走。破案后,该牛已追回并发还何一。16、2014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欧*、刘*、王*共谋后,驾车到务川自*村堰塘组,趁夜深人静之机,将申某某家一头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耕牛盗走。破案后,该牛追回并发还申某某。17、2014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欧*、刘*、王*共谋后,驾车到务川自*村罗肖水组,趁夜深人静之机,将何*家一头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耕牛盗走。18、2014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欧*、刘*、王*共谋后,驾车到思南县亭子坝乡亭子坝村葫芦岩组,趁夜深人静之机,将刘一放在刘*家牛圈里的一头价值人民币9500元的耕牛盗走。破案后,该牛已追回发还刘一。19、2014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欧*、刘*、王*共谋后,驾车到务川自治县丰乐镇庙坝村下村坝组,趁夜深人静之机,将杨一家一头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耕牛盗走。20、2014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欧*、刘*、王*共谋后,驾车到思南县宽坪乡八一村郭家组,趁夜深人静之机,将张某某家一头价值人民币6500元的耕牛盗走。破案后,该牛已追回发还张某某之夫郭*。21、2014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欧*、刘*、王*共谋后,驾车到务川自治县丰乐镇山江村场上组,趁夜深人静之机,将彭*家一头价值人民币10800元的耕牛盗走。破案后,该牛已追回并发还彭*。

另查明,三被告人将盗窃所得耕牛予以平均分配,后自行处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欧*、刘*、王*的供述,失主鲁某某、王*、聂某某、莫*、马*、王*、彭*、何*、彭*、张某某、徐某某、覃某某、涂某某、刘一、何*、李*、申某某、安某某、陈*、杨*、车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欧甲、冉*、冉*、李*、郭*、郭*、陈*、许某某、黎某某、王*、吴某某、董*、何*、陈*、田*、陈*、冯某某、田*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群众估价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报告单,德江县公安局复兴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欧*、刘*、王*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刘*、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谋到务川、凤冈、德江、思南等县盗窃他人耕牛等财物价值共计168315元人民币,属数额巨大,三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人所犯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分别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三被告人多次盗窃、流窜作案,且盗窃的对象为生产资料的耕牛,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盗窃的部分耕牛已追回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追回的部分耕牛中,大部分是从被告人王*处追获,故对被告人王*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三被告人均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欧*、刘*、王*以盗窃罪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过高,作案过程虽分工合作,但被告人欧*的作用相对要大”的辩护意见,本案所涉财物的价格认定是价格认定机构依法定程序合法作出的;三被告人在作案时,都经过商量,且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一、第十二起盗窃所涉的三头耕牛应认定为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因三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已实施完毕,且失主对被盗耕牛失去控制,应为既遂,故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刘*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刘*多次跨县盗窃,且盗窃的主要是生产资料的耕牛,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社会影响恶劣,其辩护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故不予采纳。此外,公安机关从欧黔处扣押的贵CDN575蓝色跃进牌双排座货车,属三被告人用赃款所购的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拍卖被告人欧*委托其前妻管理喂养的耕牛一头,现金2800元人民币,用以冲抵其罚金上缴国库。为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和《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欧晓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

三、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人民币。(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贵CDN575蓝色跃进牌双排座货车一辆,予以没收;扣押耕牛拍卖款2800元人民币,冲抵被告人欧*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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