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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王**、陈*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王*、陈*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王*、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01日凌晨,被告人郭*、王*驾驶一辆东风标致307轿车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云潭南路天丰建筑工地,采取撬开油箱盖抽油的方式,盗取停放在工地的四辆双桥货车(车牌:贵A71988、贵A44906、贵A68490、贵A84660)油箱里的车用柴油500余斤(290余升),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682元。

2、2015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郭*伙同被告人陈*驾车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国际广场,采取撬开油箱盖抽油的方式,盗取停放在工地的双桥货车油箱里的车用柴油200余升,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6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王*、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中,被告人郭*参与作案两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842元;王*参与作案一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682元;陈*参与作案一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60元。被告人郭*、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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