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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农历正月上旬,被告人李某某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安定路溜门入室,将刘某某一部价值520元人民币的白色手机盗走。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2、同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掰坏门锁入室的方式进入位于务川自治*丰书院小区的申某某家,将床边衣服包内7元现金盗走,后将赃款挥霍。3、同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翻窗进入务川自治*世纪新城工地张某某所居住的工棚内,将张某某一部价值395元人民币的红色手机和一条价值60元人民币的龙*牌香烟盗走。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4、同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潜入位于务川自治*高桥大道22号的龚某某家一楼,通过撬坏门锁方式进入肖某某所租住房间,将床边一台价值3800元人民币的黑色联想牌G480笔记本电脑盗走。案发后,该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肖某某、申某某、田某某、张某某、钱某某、刘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2010)甬鄞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7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李某某以盗窃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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