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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国坤、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被告人李*从江苏省务工回到道*自治县后,与张某某来到道*自治县河口乡大田村矸坝组陈*家玩耍,发现陈*家停放着一辆摩托车后,遂心生歹念,几天后,被告人李*又从道*县城坐车到河口乡,从河口乡走路至大田村,在天黑趁人不备之机,潜入陈*家中,将陈*家停放在二楼堂屋的一辆价值7790元的力帆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基本情况和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姚*、张*、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所盗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请求一年以下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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