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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郑*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耀苑门口菜场,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之机,使用镊子将罗某某上衣口袋里的一部价值1551元的步步高手机以及30元现金盗走。后郑*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将赃物追回发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其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系在公众场所作案、累犯等具体案情,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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