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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文*飞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洪、文*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洪、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文*洪、文*飞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蝶苑B*S栋*-*号,由文*飞望风,文*洪及同案人员利用技术性手段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家中,将小米牌红米手机一部、IBM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上述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

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文*洪、文*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洪、文*飞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共同犯罪中,文*洪负责开锁,入户实施盗窃,积极销赃,起主要作用,为主犯,文*飞负责放风,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庭审中,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本院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文某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文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犯罪工具: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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