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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将张*停放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务星桥下的一辆车牌号为贵CL4409的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务川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140元人民币。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提供所盗窃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供述,证人张*、朱*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前科证明,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4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朱某某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系初犯,退还所盗窃摩托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朱某某以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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