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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杨*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杨*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伙同王*富(已被贵阳市未成年法制教育学校接收学习)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金源街374号永祥药房,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将该药房内的现金6000余元盗走。

2014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杨*伙同王*富经预谋后,窜至观山湖区世纪城龙泉苑街42号诚惠大药房,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将该药房内的现金2000余元、1台价值248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01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并发还。

同日凌晨,三人窜至观山湖区世纪城金源街85号诚惠大药房,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将该药房内的现金1300余元及价值663元的三*相机等物盗走。

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伙同王*富经预谋后,窜至观山湖区世纪城兰州街Y2区5号中国移动手机店,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将店内的现金21000余元、4部手机(共计价值4564元)及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等物盗走。

2015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伙同王*富经预谋后,窜至观山湖区世纪城龙泉苑街231号正冠手机专卖店,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将店内的数百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郁*、吴*、黎*、朱*等的陈*认照片及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杨*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王*数额巨大、杨*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王*、杨*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二桩盗窃中金额只有二千多,第三桩盗窃中,金额只有二万一千多,没有二万六千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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