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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叶*在被害人安某某位于贵阳市南明区甘阴塘韭菜坡租住处,使用撬棍将防盗门撬开后实施入户盗窃。盗走一台黑色东芝牌笔记本(鉴定价值为1034元人民币)、一个黑色的三星牌硬盘(鉴定价值为154元人民币)。其中黑色东芝牌笔记本已发还。

2、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叶*在被害人何某某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泽苑**栋*单元*-1号的家中,使用撬棍将防盗门撬开后实施入户盗窃,盗走一部苹果mini2平板电脑(鉴定价值为2024元人民币)、两个玉手镯。其中两个玉手镯已发还。

3、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叶*在被害人邢某某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嘉苑*栋*单元**-2号的家中,使用撬棍将防盗门撬开后实施入户盗窃。盗走一部黑色尼康牌相机(鉴定价值为2450元人民币)、两条硬中华香烟(鉴定价值为700元人民币)、一条盛世贵烟(鉴定价值为1000元人民币),一个银锁吊坠,1对银镯子。上述物品全部发还。

4、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叶*在被害人胡某某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耀苑**栋*单元**-2号的家中,使用撬棍将防盗门撬开后实施入户盗窃。盗走3瓶飞天茅台酒(鉴定价值为2640元人民币)、两条泰山牌香烟(鉴定价值为1000元人民币)、两条三五香烟(鉴定价值为300元人民币)、一台白色苹果mini2平板电脑(鉴定价值为1868元人民币)、一件白黑色相间的貂皮女式短装外衣。其中2瓶飞天茅台酒及上述其他物品已发还。

5、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叶*在被害人周某某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宇苑**栋*单元**-1号的家中,使用撬棍将防盗门撬开后实施入户盗窃。盗走两条中华牌香烟(鉴定价值为1300元人民币)、八瓶飞天茅台酒(鉴定价值为7040元人民币)、一块宝齐莱牌瑞士手表、一个黑色皮箱、一条国酒牌香烟、两条红塔山香烟。其中一块宝齐莱牌瑞士手表、三瓶飞天茅台酒、一个黑色皮箱、一条国酒牌香烟、两条红塔山香烟已发还。

6、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叶*在被害人赵某某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慧苑*栋*单元**-1号的家中,使用撬棍将防盗门撬开后实施入户盗窃。盗走6瓶53度飞天茅台酒(鉴定价值为5280元人民币)、两瓶珍藏版五粮液酒、一盒野山参、两枚女士钻戒、3条装饰项链和3000现金。其中4瓶茅台酒、一盒野山参、两枚女士钻戒、3条装饰项链已发还。

7、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叶*在被害人陈某某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泉苑**栋**楼1号的家中,使用撬棍将防盗门撬开后实施入户盗窃。盗走3000元现金,1台苹果6代手机(鉴定价值为5800元人民币)、18瓶飞天茅台酒(鉴定价值为15860元人民币)。其中7瓶茅台酒已发还。

8、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叶*在被害人汪某某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远大生态风景栖景湾*期*栋*单元**楼2号的家中,使用撬棍将防盗门撬开后实施入户盗窃。盗走一个苹果4手机(鉴定价值为1850元人民币)、邮票26册、现金60多元、一条铂金项链、一块男士天梭手表,一块男士卡西欧手表、一个金色镀金兔子。其中除了苹果手机外其他均以发还。

9、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叶*在被害人李*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远大生态二期*栋*单元****的家中,使用撬棍将防盗门撬开后实施入户盗窃。盗走现金5000元人民币,四瓶飞天茅台酒(鉴定价值为3436元人民币)、两瓶金沙回沙蓝钻酒(鉴定价值为1776元人民币)、2条中华烟(鉴定价值为1300元人民币)、两条红山烟(鉴定价值为1600元人民币)、一条福贵香烟(鉴定价值为450元人民币)、两瓶红花郎酒。其中除两条红山烟及5000元现金外其他物品已发还。

10、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叶*在被害人彭某某位于贵阳市观山湖世纪城龙耀苑**栋*单元**-1号的家中,使用撬棍将防盗门撬开后实施入户盗窃。盗走人民币现金1100元、200美元、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为1743元人民币)、两瓶15年茅台酒(鉴定价值为7798元人民币)、一个皇冠行李箱、一块帝驼祥钻石手表、一块雷达手表、一块浪琴女士手表、一块依波路女士手表、4枚钻戒、3条手链、3枚吊坠、10条项链、2枚手镯、2副耳坠。其中四块手表、三条手链、200美元、苹果笔记本电脑、项链10条、戒指4枚、手镯2枚、吊坠3枚、耳钉1副、耳坠2副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叶*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六千元,且赃物已大部分追回并发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另查明,叶*的作案动机系其父身陷传销活动,借了外债,叶*为还债走上犯罪道路,其作案动机与为筹集毒资或一贯好吃懒做等相比而言,虽是入室盗窃,并不恶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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