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邹*、申某某、田某某、李**、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邹*、田某某、李*、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邹*、田某某、李*、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邹*、田某某、李*、张某某经共谋后,由被告人邹*驾驶其所承租车牌号为贵DY3880的轿车,沿德江县城向务川方向行驶并伺机实施盗窃。当日10时许,车辆行驶至务川自治县丰乐镇庙坝村老干田组,被告人田某某、李*、张某某进入杨某某家门市部,佯装购物以转移看店的田*(10岁)的视线,被告人申某某趁机进入该门市部后面卧室,将杨某某家5500元人民币盗走,四被告人遂乘坐被告人邹*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五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田*、杨某某陈述,证人田*、谢*、田*、田*、田*、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物品、文件清单,铭科租赁公司轿车挂靠出租合同,个人授权委托书,被告人邹*的驾驶证复印件,德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汽车租赁登记表,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2004)瑞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书,瑞安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沿河自治县中*出所证明,德江*出所证明,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邹*、田某某、李*、张某某经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55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五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分工配合,互不分主从。被告人邹*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14日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5年4月3日刑满释放,系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申某某、田某某、李*、张某某均系初犯,可以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邹*从重处罚,对其余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申某某、邹*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田某某、李*、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及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