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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全*从德江县乘车到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欲实施扒窃。9时许,被告人全*到都濡镇务星桥菜市场内,见徐*的羽绒服口袋内有大量现金,遂在该菜市场香巷子巷道转角处用镊子将徐*衣服内的2505元现金盗走。破案后,赃款已发还失主。据此认为,被告人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全*从德江县乘车到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欲实施扒窃。9时许,被告人全*到都濡镇务星桥菜市场内,见徐*的羽绒服口袋内有大量现金,遂在该菜市场香巷子巷道转角处用镊子将徐*衣服内的2505元现金盗走。破案后,赃款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全*的供述,失主徐*的陈述,证人刘*、安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2013)横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德江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全*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2505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犯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全*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江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所盗现金已追回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被告人全*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全*以盗窃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此外,公安机关扣押的镊子一把系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没收。为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和《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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