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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到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务星广场“最爱”奶茶吧玩耍,趁2号包房内无人之机,将蒋某某放置在此的背包内的一个钱包中10100元现金盗走。后将赃款全部挥霍。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向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递交自检材料供述此犯罪行为。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到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务星广场“最爱”奶茶吧玩耍,趁该店2号包房内无人之机,将蒋某某放置在该包房内沙发上的背包内的一个钱包中10100元现金盗走。后将赃款全部挥霍。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向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递交自检材料供述此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失主蒋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曾*、曾*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图、照片,到案经过,自检材料,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丰乐派出所证明,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01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作案后强制戒毒隔离期间主动交代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王某某以盗窃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此外,被告人王某某所盗现金101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发还失主蒋某某。为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所盗现金10100元人民币,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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