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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到息烽县永靖镇花园西路工商所宿舍王某某家,利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800元;

2、2014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到息烽县永靖镇筑北商业大道C2栋4单元201室刘某某、陶某某家,利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元;

3、2014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李*共谋后到息烽县永靖镇筑北商业大道C5栋1单元7-4室郑某某家,利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1900元;

4、2014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李*共谋后到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16号楼3单元403室吴某某、邬某某家,利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4760元和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小米2S手机1部;

5、2014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李*共谋后到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18号楼3单元401室谭某某家,利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酷派5950型白色手机和1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PRAKTICA数码相机;

6、2014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到息烽*南大街4号楼3单元603室乔*家,利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4300元和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杂牌手机;

7、2014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到息烽*南大街4号楼1单元501室王*家,利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1台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戴乐笔记本电脑和1个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阿迪达斯单肩包;

8、2014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到息烽*南大街4号楼1单元403室黄某某家,利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4300元;

9、2014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李*某金共谋后到息烽*恒花园B栋5单元402室谢某某家,利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1300元、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杂牌手机以及1条价值200元的珍珠项链;

10、2014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到息烽县永靖镇筑北商业大道B4栋1单元701室廖某某家,利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86元;

11、2014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到息烽县永靖镇筑北商业大道B4栋1单元701室廖某某家,利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130元以及1块价值人民币15元的电子手表;

12、2014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到息烽县永靖镇筑北商业大道B4栋1单元301室孙*家,利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1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黑色苹果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以及现金人民币300元;

13、2014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到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13号楼1单元402室聂某某家,利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1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三星I9100手机;

14、2014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伙同李*共谋后到息烽*南大街9号楼4单元201室黄*家,利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800元;

15、2014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到息烽县筑北商业大道B4栋1单元602室张某某(孙某某)家,利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被发现后逃跑;

16、2014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到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13号楼1单元504室吴某某家,利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800元以及一部杂牌手机;

17、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伙同李*共谋后到息烽县永靖镇筑北商业大道C5栋1单元4-2室胡某某(韩*)家,利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

18、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伙同李*共谋后到息烽县永靖镇筑北商业大道C5栋1单元6-4室张某某家,利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600元以及1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OPPO手机。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黄*某、李*、柳*、柳*、李*的证词,被害人黄*某、吴某某、王*、谭某某、乔*、谢某某、廖某某、孙*、聂某某、黄*、王*某、郑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手印鉴定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科处刑罚。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到息烽县永靖镇花园西路工商所宿舍,利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王某某家,将现金人民币860元盗走;

2、2014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荣伙同他人到息烽县永靖镇筑北商业大道C2栋4单元201室,利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刘某某、陶某某家,将现金人民币4000元盗走;

3、2014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荣伙同他人到息烽县永靖镇筑北商业大道C5栋1单元704室,利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郑某某家,将现金人民币1900元盗走;

4、2014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荣伙同他人到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16号楼3单元403室,利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吴某某、邬某某家,将现金人民币4760元及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小米2S手机1部盗走,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5、2014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荣伙同他人到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18号楼3单元401室,利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谭某某家,将价值人民币1200元酷派5950型白色手机1部及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PRAKTICA数码相机1部盗走,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6、2014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到息烽*南大街4号楼3单元603室,利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乔*家,将乔会的现金人民币4300元及手机1部盗走;

7、2014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到息烽*南大街4号楼1单元501室,利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王*家,将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戴乐笔记本电脑1台及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阿迪达斯背包1个盗走;

8、2014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到息烽*南大街4号楼1单元403室,利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黄某某家,将现金人民币4300元盗走;

9、2014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荣伙同他人到息烽县永靖镇慧恒花园B栋5单元402室,利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谢某某家,将现金人民币1360元、手机1部及项链1条盗走;

10、2014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到息烽县永靖镇筑北商业大道B4栋1单元701室,利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廖某某家,将现金人民币86元盗走;

11、2014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到息烽县永靖镇筑北商业大道B4栋1单元701室,利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廖某某家,将现金人民币130元及电子手表1块盗走;

12、2014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到息烽县永靖镇筑北商业大道B4栋1单元301室,利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孙*家,将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黑色苹果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盗走,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13、2014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到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13号楼1单元402室,利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聂某某家,将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三星I9100手机1部盗走;

14、2014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荣伙同他人到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9号楼4单元201室,利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黄*家,将现金人民币800元盗走;

15、2014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到息烽县筑北商业大道B4栋1单元602室,利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张某某家,因被人发现后逃跑;

16、2014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到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13号楼1单元504室,利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吴某某家,将现金人民币800元及手机1部盗走;

17、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荣伙同他人到息烽县永靖镇筑北商业大道C5栋1单元402室,利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胡某某、韩某某家,将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

18、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荣伙同他人到息烽县永靖镇筑北商业大道C5栋1单元604室,利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张某某家,将现金人民币6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OPPO手机1部,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李*、柳*、柳*、李*的证词,被害人黄*某、吴某某、王*、谭某某、乔*、谢某某、廖某某、孙*、聂某某、黄*、王*某、郑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手印鉴定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在侦查阶段能坦白、审理过程中能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为:被告人李*具有犯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从重处罚情节,又具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插片2片,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三、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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