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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贵阳*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月1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恒辉农贸市场,将被害人陈某某上衣口袋的一部小米2S手机(鉴定价值为1187元人民币)扒窃,后被陈某某发现并将手机归还。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付某某定罪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恒辉农贸市场,将被害人陈某某上衣口袋的一部小米2S手机(鉴定价值为1187元人民币)扒窃,后被陈某某发现并将手机归还。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发还失主。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发还清单、受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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