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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大关村九组,见被害人徐*未关房门,即入室将徐*挂在卧室衣架上的一个黑色女士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25元、4张缅甸币盗走。后*某某因返回取其停放在现场附近的摩托车时,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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