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伙同“小红”(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国际商贸城,采用搭线发动的方式,将被害人冯*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1092元的力帆牌摩托车盗走。

2、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张*、龙*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云岩区万科悦城工地,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尚*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116元的豪爵牌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龙*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