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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钱某某趁李*、田某某外出之机,撞门入室,将李*放在卧室柜子内的现金人民币20300元盗走。后又潜入李*儿媳田某某的卧室用铁棒将卧室内的立柜撬开,未发现有值钱的财物未偷成。作案后,钱某某骑摩托车逃离现场。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李某某、冉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扣押笔录,取款记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抓获经过,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科处刑罚。

被告人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钱某某趁被害人李*某家无人之机,撞门入室,用铁棒把李*某卧室内的柜子撬开后,将现金人民币20300元盗走。后又进入李*某儿媳田某某的卧室内,未盗得任何财物。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退还了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冉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扣押笔录,取款记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抓获经过,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现金人民币203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钱某某曾因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钱某某在庭审中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已退还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为:被告人钱某某具有系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又具有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归还被害人李*现金人民币5000元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钱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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