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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代国信、邓**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国信、邓*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国信、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30日晚,被告人代国信、邓*共谋,驾*CF0752长安车到务川自治县砚山镇境内,趁夜深人静之机,使用电筒、扳手、夹钳等工具,将位于该镇石朝村的王家兵石厂内价值17100元人民币的电缆线盗走;将位于该镇砚山村覃治强沙场内价值6657元人民币的电缆线、铜螺丝、铜螺帽盗走;将位于该镇大桥村四海石材厂内价值2184元人民币的电缆线盗走。2、2014年3月底或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代国信、邓*共谋,驾*CF0752长安车到位于务川自治县砚山镇大桥村的紫金石料厂,趁夜深人静之机,使用手电筒、扳手、夹钳等工具,将价值6840元人民币的电缆线盗走。3、2014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代国信、邓*共谋,驾*CF0752长安车到位于务川自治县分水乡过江村大面坡(小地名)的龙泉沙场内,趁夜深人静之机,使用手电筒、扳手、夹钳等工具,将该沙场内价值16930元人民币的电缆线盗走;同年4月7日晚上,二被告人又以相同的方式将该沙场内价值6000元的电缆线盗走。4、2014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代国信、邓*共谋,驾*CF0752长安车到位于务川自*公路一标段的石料厂,趁夜深人静之机,使用手电筒、夹钳等工具,将该石料厂内价值8000元的电缆线盗走。5、2014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代国信、邓*共谋,驾*CF0752长安车到位于务川自治县浞水镇的瓦厂坪矿区,趁夜深人静之机,使用手电筒、扳手、夹钳等工具,将该矿区内价值1600元人民币的电缆线盗走。6、2014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代国信、邓*共谋,驾*CF0752长安车到位于务川自治县镇南镇的越新石业公司,趁夜深人静之机,使用手电筒、扳手、夹钳等工具,将该公司内价值42560元人民币的电缆线盗走。7、2014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代国信、邓*共谋,驾*CF0752长安车到位于务川自治县镇南镇的何*采石场,趁夜深人静之机,使用手电筒、扳手、夹钳等工具,将该采石场内价值3143元人民币的电缆线盗走。8、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代国信、邓*共谋,驾*CF0752长安车到位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接官坪村的遵义*收公司务川报废汽车分公司,趁夜深人静之机,使用手电筒、扳手、夹钳等工具,将该公司厂房内价值3320元人民币的废铁、废铝线盗走。9、2014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代国信、邓*共谋,驾*CF0752长安车到位于务川自治县镇南镇桃符村的晨鹤*限公司,趁夜深人静之机,使用手电筒、扳手、夹钳等工具,将该公司内价值3000元人民币的电缆线、铜板盗走。

被告人代国信、邓*均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30日晚,被告人代国信、邓*共谋,驾*CF0752长安车到务川自治县砚山镇境内,趁夜深人静之机,使用电筒、扳手、夹钳等工具,将王*在该镇石朝村开办的石厂内价值17100元人民币的电缆线盗走;将覃*在该镇砚山村开办的沙场内价值6657元人民币的电缆线、铜螺丝、铜螺帽盗走;将位于该镇大桥村四海石材厂内价值2184元人民币的电缆线盗走。2、2014年3月底或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代国信、邓*共谋,驾*CF0752长安车到位于务川自治县砚山镇大桥村的紫金石料厂,趁夜深人静之机,使用手电筒、扳手、夹钳等工具,将价值6840元人民币的电缆线盗走。3、2014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代国信、邓*共谋,驾*CF0752长安车到位于务川自治县分水乡过江村大面坡(小地名)的龙泉沙场内,趁夜深人静之机,使用手电筒、扳手、夹钳等工具,将该沙场内价值16930元人民币的电缆线盗走;同年4月7日晚上,二被告人又以相同的方式将该沙场内价值6000元的电缆线盗走。4、2014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代国信、邓*共谋,驾*CF0752长安车到邓*在务川自治*第一标段开办的石料厂,趁夜深人静之机,使用手电筒、夹钳等工具,将该石料厂内价值8000元的电缆线盗走。5、2014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代国信、邓*共谋,驾*CF0752长安车到位于务川自治县浞水镇的瓦厂坪矿区,趁夜深人静之机,使用手电筒、扳手、夹钳等工具,将该矿区内价值1600元人民币的电缆线盗走。6、2014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代国信、邓*共谋,驾*CF0752长安车到位于务川自治县镇南镇的越新石业公司,趁夜深人静之机,使用手电筒、扳手、夹钳等工具,将该公司内价值42560元人民币的电缆线盗走。7、2014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代国信、邓*共谋,驾*CF0752长安车到何*在务川自治县镇南镇开办的采石场,趁夜深人静之机,使用手电筒、扳手、夹钳等工具,将该采石场内价值3143元人民币的电缆线盗走。8、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代国信、邓*共谋,驾*CF0752长安车到位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接官坪村的遵义*收公司务川报废汽车分公司,趁夜深人静之机,使用手电筒、扳手、夹钳等工具,将该公司厂房内价值3320元人民币的废铁、废铝线盗走。9、2014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代国信、邓*共谋,驾*CF0752长安车到位于务川自治县镇南镇桃符村的晨鹤*限公司,趁夜深人静之机,使用手电筒、扳手、夹钳等工具,将该公司内价值3000元人民币的电缆线、铜板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代国信、邓*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重庆市*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刑期均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二被告人供述,证人马某某、徐某某、田*一、黎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覃某某、田*二、田*三、向某某、邓某某、贾某某、俞某某、周某某、舒*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2014)彭法刑初字第00179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国信、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17334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互相配合,不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均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在(2014)彭法刑初字第0017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实行并罚。公诉机关所提“以盗窃罪对被告人代国信、邓*均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盗财物应按鉴定价值责令被告人代国信、邓*退赔给各相关被害人。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代国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与(2014)彭法刑初字第00179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与(2014)彭法刑初字第00179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代国信、邓*退赔王家兵开办的石厂17100元人民币(被盗电缆线价值);退赔覃治强开办的沙场6657元人民币(被盗电缆线、铜螺丝、铜螺帽价值);退赔四海石材厂2184元人民币(被盗电缆线价值);退赔紫金石料厂6840元人民币(被盗电缆线价值);退赔龙泉沙场22930元人民币(被盗电缆线价值);退赔邓*开办的石料厂8000元人民币(被盗电缆线价值);退赔瓦厂坪矿区1600元人民币(被盗电缆线价值);退赔越新石业公司42560元人民币(被盗电缆线价值);退赔何*开办的采石场3143元人民币(被盗电缆线价值);退赔遵义*收公司务川报废汽车分公司3320元人民币(被盗废铁、废铝线价值);退赔晨鹤*限公司3000元人民币(被盗电缆线、铜板价值)。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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