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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等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蒋某某、莫*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蒋某某、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9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与蒋某某、莫*在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东门路一带,以购买衣服为由吸引店主及服务员注意,对“太子龙”、“西派生活”、“琴曼男装”等多家服务店实施盗窃,盗窃服装共计价值人民币2449元。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杜*、杨*、胡某某、杨*、陈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蒋某某、莫*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蒋某某、莫*科处刑罚。

被告人蒋某某、蒋某某、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9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与蒋某某、莫*在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东门路一带,以购买衣服为由吸引店主及服务员注意,对“太子龙”、“西派生活”、“琴曼男装”等多家服务店实施盗窃,盗窃服装共计价值人民币2449元。案发后被盗服装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同时查明被告人莫某于2014年4月6日生育一女黄*,现被告人莫某处于哺乳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害人杜*、杨*、胡某某、杨*、陈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蒋某某、莫*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蒋某某、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449元,被告人蒋某某、蒋某某、莫*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某、蒋某某、莫*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意见为:三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蒋某某科处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莫*科处一年以下刑罚,并处或单处罚金,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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