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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务川*民医院住院大楼4号电梯中,发现站在该电梯门口的桂某某身上胸前左边口袋内有现金,遂起盗窃之心,便用手将桂某某口袋内的893元现金盗走。破案后,赃款已全部返还失主。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务川*民医院住院大楼4号电梯中,发现站在该电梯门口的桂某某上衣左边口袋内有现金,遂将其口袋内的893元现金盗走。破案后,赃款已全部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失主桂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光盘、视听资料说明,抓获经过,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泥高派出所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犯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所盗现金已退赔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肖某某以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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