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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8日中午,被告人覃某某与杨*等人在位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的梦香公寓7号房间内玩耍时,趁杨*不备之机,将其背包内装有5130元人民币及三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的红色钱包盗走。破案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杨*,且被告人覃某某已取得杨*的书面谅解。据此认为被告人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证据材料。

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中午,被告人覃某某与杨*等人在位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的梦香公寓7号房间内玩耍时,趁杨*不备之机,将其背包内的红色钱包盗走,将钱包内的三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藏匿于房间内,将513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破案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杨*,且被告人覃某某已取得杨*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覃某某供述,被害人杨*陈述,证人杨*甲、田某某、覃*、王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及照片,梦香公寓入住信息登记表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513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某某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向被害人杨*全额退还赃款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覃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覃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被羁押的10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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