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张*到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东门社区老车站路交警队旁,翻窗进入涂某某家,将涂某某放在卧室床垫下的人民币6600元盗走。破案后,赃款已全部返还失主。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作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无前科,其家人主动退赔失主,取得失主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张*到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东门社区老车站路交警队旁,翻窗进入涂某某家,将涂某某放在卧室床垫下的6600元人民币盗走。破案后,赃款已全部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的供述,失主涂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视听资料,务川自治县都濡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66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犯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所盗现金已退赔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取得失主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张*以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作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无前科,其亲属主动退赔失主,取得失主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系入户盗窃他人现金6600元人民币,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不予采纳。为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和《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0日被羁押的9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