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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某某、肖*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周某某、肖*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周某某、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6日凌晨五点左右,被告人周*、周某某、肖*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火车站,以认老乡的方式与被害人陈某某搭讪,并乘坐贵阳市219路公交车至金阳客车站,当车行驶至观山湖区大关隧道口,三被告人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丢包诈骗”,设计套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在“丢包诈骗”过程中周*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财物转移到自己替被害人提着的行李包中,后设计脱身逃离现场。事后三被告人对盗窃得来的物品进行分赃。被害人陈某某被盗走银行卡内4300元人民币、钱包内现金600元、一部联想A360T手机(经鉴定价值405元,已发还)、一条红双喜香烟(经鉴定价值75元)、两条七匹狼牌香烟(经鉴定价值200元)、一部老人专用手机、两件外套、一条裤子、一个行李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周某某、肖*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周某某、肖*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周*负责寻找作案目标,周某某负责丢包,二人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肖*负责放风,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作案工具:假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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