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国坤、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人罗*与被害人周某某一起驾车自道*自治县隆兴镇浣溪村孔家湾装煤至道*自治县县城,被告人罗*趁*某某不备,分两次将周某某放在副驾驶座位前工具箱内钱包里的900元现金盗走。

2、2014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人罗*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蟠溪村何跃组王某某家中做客,趁*某某出门务工之机,将王某某放在自家卧室柜子里的3000元现金盗走。

3、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罗*自道真自治县隆兴镇浣溪村棋山组到浣溪村街上,趁被害人陈某某家小卖部无人之机,将小卖部玻璃柜内的一包磨砂黄果树香烟,价值11元,一包软壳遵义香烟,价值30元,两包富贵香烟,价值84元盗走,价值共计12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内量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所盗物品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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