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乾*、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道*自治县玉溪镇东街社区复兴路一粮站对面,趁韩*家二楼无人之机翻墙进入二楼卧室内,撬开韩*放置于床底下的箱子后,将韩*存放于箱子里的约5500元现金盗走。

2、2014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五八村群益组,翻墙进入池鱼熬家卧室内,准备实施盗窃时发现该房内有一小孩在做作业,因惧怕事情败露而逃走。

3、2014年7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道真自治县上坝乡八一村中岭组,趁冉碧*家中无人之机,撬开冉碧*家房门进入室内,将冉碧*存放在卧室内柜子里的约12000元现金盗走。

4、2014年9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东街社区新龙组,趁陈*熟睡之机进入卧室内,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个提包盗走,被陈*发现后追赶的过程中将包内的700多元现金取出后弃包逃离。

5、2014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城关村双碑组,趁王*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王*家卧室内,将放在一箱子上的两包价值24元的“黄果树”牌香烟盗走后自用。

6、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道真治县玉溪镇大路村团结组,趁周*家中无人之机,撬门进入室内,将周*放在卧室内箱子里的1200多元现金盗走。

7、2014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桑木坝村明星组,见杨*家开着门屋内无人之机,进入卧室内,将杨*的身份证以及400余元现金和两张银行卡盗走。

8、2014年1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东街社区东街路,趁韩*外出之机,撬门进入韩*租房卧室内,将韩*放在柜子内的16000元现金盗走。

9、2014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城关村中心组,趁韩*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室内,将韩*放在卧室内柜子里的100元现金盗走。

10、2014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城关村中岭组,趁何*家中无人之机,撬门进入室内,将何*放在卧室内柜子里的1000元现金盗走。

11、2014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五八村金沙组,趁王*家房门开着屋内无人之机,溜进王*卧室内将王*放在立柜里的14600元现金盗走。

12、2015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东街社区中心组,趁周*家中无人之机,撬门进入室内,将周*放在卧室内床头的一张邮政银行卡盗走。

13、2015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育才组,趁冉福*家无人在家之机,撬门进入冉福*家实施盗窃,经四处翻找后未盗得财物逃离现场。

14、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白德军(另案处理)来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城关村中心组,由白德军在公路上放哨,刘某某撬门进入汪*家中,刘某某在汪*家中四处翻找未盗得财物后二人逃离现场。

15、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城关村中心组,翻墙进入胡*家卧室内,四处翻找未盗得财物后逃离现场。

16、2015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正心组,翻墙进入冉*家卧室内实施盗窃时被冉*之妻刘文腾发现,刘某某随即翻墙逃跑,被冉*和附近群众追赶至一水沟处后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共计51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先后在道真自治县境内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十六起,涉案金额共计51500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四至七年幅度内量刑,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要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东街社区复兴路一粮站对面,趁韩*家二楼无人之机翻墙进入二楼卧室内,撬开韩*放置于床底下的箱子后,将韩*存放于箱子里的约5500元现金盗走。

2、2014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五八村群益组,翻墙进入池鱼熬家卧室内,准备实施盗窃时发现该房内有一小孩在做作业,因惧怕事情败露而逃走。

3、2014年7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道真自治县上坝乡八一村中岭组,趁冉碧*家中无人之机,撬开冉碧*家房门进入室内,将冉碧*存放在卧室内柜子里的约12000元现金盗走。

4、2014年9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东街社区新龙组,趁陈*熟睡之机进入卧室内,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个提包盗走,被陈*发现后追赶的过程中将包内的700多元现金取出后弃包逃离。

5、2014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城关村双碑组,趁王*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王*家卧室内,将放在一箱子上的两包价值24元的“黄果树”牌香烟盗走后自用。

6、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道真治县玉溪镇大路村团结组,趁周*家中无人之机,撬门进入室内,将周*放在卧室内箱子里的1200多元现金盗走。

7、2014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桑木坝村明星组,见杨*家开着门屋内无人之机,进入卧室内,将杨*的身份证以及400余元现金和两张银行卡盗走。

8、2014年1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东街社区东街路,趁韩*外出之机,撬门进入韩*租房卧室内,将韩*放在柜子内的16000元现金盗走。

9、2014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城关村中心组,趁韩*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室内,将韩*放在卧室内柜子里的100元现金盗走。

10、2014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城关村中岭组,趁何*家中无人之机,撬门进入室内,将何*放在卧室内柜子里的1000元现金盗走。

11、2014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五八村金沙组,趁王*家房门开着屋内无人之机,溜进王*卧室内将王*放在立柜里的14600元现金盗走。

12、2015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东街社区中心组,趁周*家中无人之机,撬门进入室内,将周*放在卧室内床头的一张邮政银行卡盗走。

13、2015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育才组,趁冉福*家无人在家之机,撬门进入冉福*家实施盗窃,经四处翻找后未盗得财物逃离现场。

14、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白德军(另案处理)来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城关村中心组,由白德军在公路上放哨,刘某某撬门进入汪*家中,刘某某在汪*家中四处翻找未盗得财物后二人逃离现场。

15、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城关村中心组,翻墙进入胡*家卧室内,四处翻找未盗得财物后逃离现场。

16、2015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正心组,翻墙进入冉*家卧室内实施盗窃时被冉*之妻刘文腾发现,刘某某随即翻墙逃跑,被冉*和附近群众追赶至一水沟处后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经过、拘留、逮捕材料。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来源于失主、群众报案和工作中发现,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合法性。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他先后16次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具体事实。

3、被害人韩*、池*、冉*、陈*、王*、周*、胡*、杨*、韩*、韩*、何*、王*、周*、冉*、冉*、刘*、汪*等17名被害人的陈述。分别证明:他们财物被盗窃的时间、地点、金额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

4、证人白德军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的一天,他与被告人刘某某到玉溪**中心组汪*家中盗窃,未盗窃到财物的事实。

5、证人雷*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冉生乾家盗窃,她知道后报案的具体事实和经过。

6、证人冉**、廖*、黎*的证言。分别证明:2015年1月12日下午,他们一起抓获在冉胜乾家盗窃的刘某某的具体经过。

7、证人韩*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拿走了他家的砍柴刀到冉胜乾家盗窃的具体事实和经过。

8、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平时爱在家里拿钱的事实及2014年国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从家里拿过20000元钱的事实。

9、现场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告人对16起盗窃现场的辨认情况。

10、辨认笔录。证明:经白德军辨认,被告人刘某某即为实施盗窃行为的人。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对作案现场及周边环境的勘查情况。

12、随案移送清单、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公安机关随案移送了刘某某、冉*、刘*应在银行存取款的明细情况。

1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案发前被刑事处罚的情况。

14、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明:对涉案物品的扣押、发还情况。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金额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总金额51500元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并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系累犯。其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以上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所盗赃款515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