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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xx,别名刘*,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522125198204204615,仡佬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道*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家住道*自治县平模镇顺河村庙堂组的被告人xx,趁夜深人静无人之机,分四次将xxx承包的顺河村至兴宝村新建通组公路临时料场上的80斤(约72升)柴油、2个巡航牌电瓶、2块筛板、5个击锤盗走。所盗物品经道*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365.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xx在拘役三至六个月内量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

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称因家庭困难,希望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xx分四次将xxx承包的顺河村至兴宝村新建通组公路临时料场上的80斤(约72升)柴油、2个巡航牌电瓶、2块筛板、5个甩锤盗走。所盗物品经道真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365.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材料、逮捕决定书,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来源于失主报案,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以及程序合法的事实。

2、被告人xx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他分四次在xxx的料场上实施盗窃财物的事实。

3、被害人xxx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至12月多次被盗窃的事实以及具体的时间、地点、数量,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4、证人xx等的证言,分别证明2014年11月至12月xxx财物多次被盗窃以及被盗物品的特征,被告人实施盗窃财物的特征以及将其变卖的事实。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对涉案物品的鉴定情况,以及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的事实。

6、现场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告人对盗窃现场的辨认情况。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及周边环境的勘查情况。

8、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对涉案物品的扣押、发还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xx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xx要求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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