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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罗*在贵阳市*北京西路499号门面,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庞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价值2447元的苹果5手机盗走。罗*逃离现场后被庞某某抓获并报警。赃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罗*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其犯罪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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