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张*,男,1995年4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身份证号码5221241995041028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正安县安场镇瑞豪工业园区附近。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国坤、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初,被告人张*与其女朋友从正安县来到道*自治县县城,之后二人一直住在道*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新车站附近新世纪旅社(现更名为黔隆宾馆)301房间。同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趁夜深无人之机,将该房间内一台价值2500元的黑色台式电脑盗走,后以65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已全部消费。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张*在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所盗电脑已出卖,本院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被害人杨*电脑折款人民币2500元。量刑时经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赔被害人杨*电脑折款人民币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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